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復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 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今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事件時,確 實有針對前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且於訴狀中對於前裁定所據以 駁回的所謂「無」敘明「具體情事」,亦予以敘明理由,縱 或書寫格式沒那麼專業,但具體情事及符合哪款再審理由都 有敘明,惟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未敘明,明顯適用法規錯誤 。又相對人於訴訟中陳報之陳情平臺勾選沒回覆之頁面為歷 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此證物聲請人已於11 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訴狀中提出,惟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再 審聲請不合法,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再者,一審判決以相
對人報案系統管制單認定相對人有回覆文書,惟依聲請人於 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事件取得之新證據(市府陳情系統與 相對人報案系統為不同系統),足知聲請人根本看不到,是 以,相對人並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在陳情平臺申請的文書,此 參臺中市政府研考會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回覆詢問函可明,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等語。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 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 之情形。聲請人執其於前程序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 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裁判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 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 再審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