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269號
TPAA,113,聲再,26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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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法,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云云,惟查其係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本 院總收文章戳所示),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 ,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如有 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有 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 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另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表示不服,惟其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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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