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181號
TPAA,113,聲再,18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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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
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 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 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拒絕提供民國104年3月7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部分)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庭審理,致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之行政處 分涉嫌違失、無效情事,情節重大,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 據之能事,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相對人皆盜蓋聲請人印 文作成所謂切結負法律上責任,並偽造宗地資料查詢表,聲 請人於原審一再指陳宗地資料查詢表不實,請求調查證據, 惟原審均未置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調查 證據,然迄今仍未取得相關資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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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