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508號
TPAA,113,聲,5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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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嚴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等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南民政局)等間地籍清理條例事 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 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 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臺南民政局應依聲請人108年3月 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聲請人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 )」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臺南民政局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判 命臺南民政局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2號事件,委任薛進坤律師為其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 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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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