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460號
TPAA,113,聲,46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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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游群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國民小學間曠職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52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 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在內 。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 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 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 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 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 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曠職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將原處 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 27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7號事件,委任林祐任



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 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涉及 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 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以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30,000元收據影本 1紙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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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