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又聲請人代表人謝 明星雖願意支出裁判費,惟積欠民間債務新臺幣800萬元,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 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可參,爰檢附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 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以代釋明。經查,聲請人代表人謝明星既以有資力 之人而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同時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是其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後矛盾 ,尚難藉此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實符合有資力的要件,自無 從本於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謝明星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8月 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54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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