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 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破壞教師體制 ,強行以行政手段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完全違法、違憲 ,造成只能依民國106年新立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領取退休金,產生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現象;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以非法行政手段砍 殺全部18%優惠存款利息,為違法、違憲,判決理由與主文 產生矛盾之現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政府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於110年,本來真實的退休金變 成虛假的退休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政府砍殺18%優惠存款利息,變成有名無實的舊制退休金制 度,不作任何補救措施,變成鑑定者或通譯作虛假陳述之情 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106年新立法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是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 。又聲請人符合於鈞院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因黃慧敏即聲 請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云云。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