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308號
TPAA,112,上,30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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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怡慧依序變更為 陳柏誠翁培祐,茲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1,166,116,259元、營業成本1,140,175,3 6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830,418元,被上訴人原以書 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營業成本1,1 40,175,36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984,388元、非營業 收益8,904,718元、非營業損失12,460,724元、全年及課稅 所得額-12,599,498元,嗣以上訴人遭查獲無進貨事實,取 得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357,176,339元,充當進項憑證,經函請上訴人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未獲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將 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按其自行申 報之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2-11)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93,289,300元,加計非營 業收益8,904,71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6,880,716元(原核定 非營業損失12,460,724元,其中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 資損失28,269元因未提示相關帳簿紀錄或憑證,乃予剔除) ,重行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5,313,302元,補徵稅額16,2 03,2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 2年度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725,786,633元(1,166,116,259-440,329,626)、營業淨利 58,062,930元(725,786,633元×8%)、全年與課稅所得額60 ,086,932元(58,062,930+8,904,718-6,880,716),以復查 決定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5,226,370元(95,313,302-60,



086,932)。上訴人對未獲追減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决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10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其主要銷售 對象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良宏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進貨對象飛陽公司、鼎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以取得或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告發移送刑事偵辦;佐以上訴人主辦會計李雅苓民國 109年11月9日及會計吳季芳同年月12日之談話紀錄,足見上 訴人與飛陽、良宏、鼎曜、天達等公司間應無交易事實。又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問:原告102年的進銷貨,究竟全部虛進虛銷或部分虛進 虛銷?)部分虛、部分實,包括進項、銷項都是如此。」「 我們主張循環交易,是有賺錢,多繳稅。……」。而「循環交 易」為實務上試圖窗飾財務報表的公司,替銷售額與利益灌 水或美化應收帳款最具代表性的手法之一,該反覆進行的交 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堪信上訴人102年度有為製造循環交易而開立及取得不實 憑證以虛增營業收入及成本。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得稅法第21條、財政部發布之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 法)第2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可知營利事業負有設置帳簿(依營業類別之不同, 設置該業別特別規定之帳簿)、至少保存帳簿10年、會計憑 證5年之法定義務,其登載除符合形式規定外,實質上亦須 完備及正確。上訴人102年度確有開立及取得前揭交易對象 不實之憑證,所為申報難認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原查至復 查期間經多次函請,上訴人均未提示帳冊憑證,無從認定剔 除虛進虛銷金額之後,其餘帳簿憑證俱屬實在,亦無從確認 其真正所得。且前揭關於營利事業保存帳簿、憑證期限之規 定,係為配合稅款徵收期間及確保將來查證欠稅時之查核可 能性,非謂5年、10年屆滿即無保存義務,上訴人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提出任何帳冊、憑證,核已構成以



逃漏稅捐為目的之不揭示重要相關稅務資訊,及不提示有關 文件等協力義務之違反,屬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自有延長課 稅期間為7年之必要。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9日辦理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09年4月20日 送達上訴人,未逾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帳冊保存已超 過5年協力義務的界限且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另 所得稅之查核重在「資源實際流入及流出有無之誠實申報」 ,與營業稅法上漏稅有無之判斷,著重於有無真實之銷貨及 進貨行為(決定是否構成「虛進虛銷」)不同,各具課徵要 件,本應分別認定。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營業稅及罰鍰之緣 由係因逾7年核課期間,非認定上訴人未涉及逃漏營業稅, 是上訴人主張虛銷大於虛進且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不用再審 究有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核課期間應為5年等語,同無 足取。
 ㈢上訴人因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且違反提供帳冊憑證之協力義務 ,致其營業活動內容屬實進實銷部分,無法釐清,被上訴人 自得依職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並以「可掌握之具體金 額」(即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 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作為推計營業淨利之基礎 ,與實情最為接近,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又 基於銷貨收入與成本(營業成本)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實 銷貨收入之排除須一併排除其對應之成本,始為合理。惟上 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憑證,無從勾稽該不實銷貨究竟對應若 干營業成本,自無從確定本件真實銷貨應扣除之成本。上訴 人稱應以查得資料,即各別扣除其無進貨事實取具飛陽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547,184,175元及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額529,023,999元後之數額核定所得額,無適用推計 課稅之餘地等語,核難採據。
 ㈣上訴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 決理由之論述為據,主張其與美歐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 歐德公司)間之銷售額44,286,093元亦屬不實銷貨而應扣除 云云。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美歐德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交易不 實,未同時認定上訴人與美歐德公司間之交易亦為不實;況 美歐德公司負責人賴炳宏在該刑案偵查時亦未證述與上訴人 102年間之交易為虛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102年度雖列報利息支出5,551,739元,惟未提出支付 該金額之原始憑證或帳載紀錄,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定該項支 出之真實性;縱其102年度仍實際進行營業活動,然其借款



之屬性未明,難謂該利息支出屬因經營而合理必要支出之成 本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又利息支出僅為構 成所得額項目之一,並非單獨稅捐處分,無從割裂適用不同 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利息支出不涉及逃漏稅,核課期間應 為5年,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未就投資損失提出帳載紀錄及 憑證,無從審認其數額及真實性,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亦難 謂違誤。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雖記載: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觀諸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見原審卷2第123頁),是就復 查決定已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5,226,370元部分,上訴人 應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 職權。又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 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 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帳簿憑證辦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帳簿應至少保 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會計憑證 應至少保存5年。
 ㈢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件 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 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相當,此等逃漏稅捐行為,增加稽徵機關正確核課稅捐 之難度,有延長核課期間,俾便稽徵機關取得相關證據之必 要,故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 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不提示 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料者, 雖屬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 礙,乃該當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 不正當方法」,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 之公平正義。  
 ㈣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營業淨利-9,043,49 2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查得漏報利息收入171,951元 ,另調減商品盤損損失58,969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 2,599,498元;嗣於108年間查得上訴人涉嫌於102年1月至12 月取得飛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357,176,339元(銷售額3 87,314,592元-銷貨退回30,138,253元),充當進項憑證,



經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未獲提示,遂按上訴人自 行申報之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93,289,300元,併同剔 除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資損失28,269元,更正核定全 年及課稅所得額為95,313,302元,補徵稅額16,203,261元, 於109年4月20日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對上開更正核定申請復查階段,再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文據,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另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飛 陽公司、良宏公司、鼎曜公司、天達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 為製造循環交易而開立不實憑證予上述公司,虛增營業收入 440,329,626元(銷售額454,234,465元-折讓退回13,904,83 9元),乃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為725 ,786,633元(1,166,116,259-440,329,626)、營業淨利為5 8,062,930元(725,786,633元×8%)、全年與課稅所得額為6 0,086,932元,以復查決定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5,226,37 0元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由上可知,上訴人102年度有取得不實交易憑證及虛開發票等 不法情事,被上訴人於更正核定及復查程序函請上訴人提示 該年度帳簿憑證時(均在109年間),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 ,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 期限。上訴人既未提示任何資料,已違反提供帳冊之協力義 務,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勾稽比對帳證資料,查明上訴人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內容中,有何成本、費用或損失係因 真實交易活動所衍生之合理及必要支出,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虛進虛銷之情形,增加其正確核定稅 捐之難度,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依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 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減除已查 明屬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淨 利之基礎,按上訴人所申報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營 業淨利,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納稅義務人虛 增之營業收入,俾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 上訴人未提示超過保存年限之憑證係違反協力義務,理由固 有未洽,惟認上訴人102年度因有虛進虛銷情形,所為申報 難認真實正確,且未提出任何相關稅務資訊、文件,構成以 逃漏稅捐為目的之協力義務違反,核課期間應延長為7年; 被上訴人因無足夠帳證可勾稽確認真實銷貨所應扣除成本,



已達課稅資料難以調查之程度,乃依職權以同業利潤標準推 估上訴人營利淨利,據以計算其全年度課稅所得額,於109 年4月20日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距上訴人申報日 (103年5月29日)未逾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 額,僅生虛增所得結果,並無逃漏稅捐;本件應以查得之資 料,即各別扣除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357,176,339元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40 ,329,626元後之數額核定所得額,無適用推計課稅之餘地; 及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 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無逃漏稅捐,據此指摘原判決援 引案情涉及逃漏稅捐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及105年度判 字第251號判決,認為本件核課期間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7年,乃適用法規不當,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爭議,不得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本院57年判字第60號、56 年判字第18號等判決,均在闡釋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 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援引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與本件上訴人未曾提 供任何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 1,166,116,259元,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 元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淨利之基礎,按上訴人所申報行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其營業淨利,核無違反納保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情事,亦無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 所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行政處分,卻有意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權益,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與本件情節相異之上述本院判 決,主張:本件虛進虛銷之課稅資料業經被上訴人查明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他營業活動,未依納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證明亦屬虛進虛銷,自應認屬實進實銷,故本件並 無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情形,不得推 計課稅,原判決容許被上訴人恣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 人所得額,有不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1、2項,並違背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及前開本院各判決先例云云,要無足取。另 原判決有關「循環交易為實務上試圖窗飾財務報表的公司, 用來替銷售額和利益灌水或美化應收帳款最具代表性的手法 之一,該反覆進行的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 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之論述,旨在說明上訴人102年度



開立及取得不實憑證之目的,係製造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 入及營業成本,並無一語敘及上訴人無逃漏稅捐情形;且原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逃漏稅捐為目的而違反提供帳冊憑證之 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該當於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不正當方法」 ,非僅因上訴人未提供帳證即認為應適用該款之7年核課期 間。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利用循環交易以虛增所 得,毫無逃漏稅捐,又稱上訴人逃漏稅捐,且稅捐稽徵法並 無未提供帳證核課期間即應延長為7年之規定等由,指稱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屬誤解 ,難以憑採。
 ㈤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以成本費用及損失係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 當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存在時,即不 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事實審法院 所認定之事實,若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102年度雖列報利息支出5,551,739元,惟未提出支付 該金額之原始憑證或帳載紀錄,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定該項支 出之真實性,另上訴人未就投資損失28,269元提出帳載紀錄 及憑證,無從審認其數額及真實性等情,業據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有其列報上述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資損失28,269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 主張其列報利息支出5,551,739元確屬事實,且該數額僅相 當於復查決定核認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725,786,633元之0.7 6%,足見確屬因經營而合理必要之利息支出云云,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要屬無憑。又稽徵機關核定 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利事業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就各該組 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額處分具單一 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申報之收入或 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是上訴意旨 另主張:本件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均為個別之爭點,被上訴 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有何以不實憑證充當利息支出或投資損失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部分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7年,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並予調查,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云云,容屬誤解,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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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