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53號
TPAA,111,上,65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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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鴻助(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東訓(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龍(兼劉趙壁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111地號土地, 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 圍,系爭重劃區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五單元,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 函核定其重劃計畫書(下稱原重劃計畫書)准予實施,於97年 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公告期滿確定。參加人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提送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報核, 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復同 意備查,於100年3月17日申報開工。
(二)嗣因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於100年9月29日經被上訴人公 告為市定古蹟,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101年8月間 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 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合稱系 爭變更都計案)。參加人配合系爭變更都計案內容,於101年 9月14日檢送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下稱系爭公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報請被上訴人 核定,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 29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其間,參加人復辦理系爭公設工程 第2次變更設計,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 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 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103年1 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 工程部分;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 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合稱原4核定處分)。(三)上訴人對原4核定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83號判決)以參加人未 經召開會員大會修正原重劃計畫書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即 依系爭變更都計案內容,據以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因與原重劃計畫書不符,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即屬違法,判 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及該訴願決定,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1 0號判決(下稱本院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依上開 確定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 過修正原重劃計畫書,並檢送系爭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 圖(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 函復准予核定後,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函送系爭重劃區計算 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下稱 前核定處分)。
(四)訴外人即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羅東霖對前核定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下稱前訴 願決定)以本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 圖送請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被上訴人逕依原4核定處分據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即與 上開規定程序有違,將前核定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再送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以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工程費用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 價購項目),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核定日期生效;續以108 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復參加人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 核定,並溯及至前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107年10月9日生效。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查被上訴人所為原4核定處分、前核定處分因有上開程序上 之欠缺,分別經原審83號判決及前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召 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原重劃計畫書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後,被上訴人復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所屬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下分稱交通局、文化局、建設局、水利局)審 查核定作成原處分1,並以原處分2准予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 ,經核原處分內容皆未變動原4核定處分及前核定處分之核 定內容。故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已經進行之重劃 作業陷於合法性爭議,有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權人之利益 及延宕重劃推動進程,乃將原處分2分別回溯至原4核定處分 及前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二)參加人就系爭公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已依規定委由相關 工程技師簽證,並經被上訴人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 請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由參加人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 後,始作成原4核定處分,足認被上訴人已就第2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為實質審查,業經原審83號判決審認在案。又參加 人依原審83號判決意旨,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 重劃計畫書,並報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被上訴人於前核定 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以108年5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080117581號函(下稱108年5月21日函),將第2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再送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並查與修正後 重劃計畫書尚無不合,乃以原處分1為准予核定之處分,其 程序及核定內容均無違誤。
(三)依系爭重劃區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實測面積,經扣除原公有 設施及未登記等抵充土地實測面積,本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 35.81%。另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預算金額為1,663,383,280元 (含滯洪池剩餘土方項目5,967,300元),惟此部分實際價購 金額6,833,400元,經扣減而核定工程費用為1,662,517,180 元;公用事業管線工程及共同管道維護費用,依參加人檢送 相關收據核實審查分別為136,538,480元及10,926,393元;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依重劃會章程規定以理事會議決議 通過數額為準,經送請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為388,974,412元



;加計其他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本件重劃費用負擔計2,95 5,386,095元。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後重劃書所載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負擔比例,僅以28億2,700萬元為費用負擔總額,核 算負擔費用比率為14.19%,經核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內容,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雖非一致,然未超過修 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影響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難指為違法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 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省由主管機關發動 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所設, 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行政 任務,且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 重要權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 ,以盡國家擔保責任。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 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 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該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11、計算負擔及分配 設計。……。」第32條第1項、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 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 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 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 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3條 :「(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 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 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 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 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 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 金額為準。」準此,參加土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 款利息;重劃會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 劃土地分配之依據,此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 土地之重要權益,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 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為必要之監督,並 為實質審查。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 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 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 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七、預估公 共設施用地負擔:……。八、預估費用負擔:……。九、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十 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 套繪圖。」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準 用之。可知,重劃計畫書內容涉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重劃計畫書草案應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且重劃 會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 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重劃計畫書(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8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參照),以落實執行重劃計畫 ,維護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又市地重劃旨在實現都 市計畫之目標,其計劃內容固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但都 市計畫之核定與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各有其規制效力,重劃 會應依據重劃計畫書執行重劃業務,因此,若因都市計畫變 更,致重劃區範圍被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 積或費用負擔與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者,重劃會應 辦理重劃計畫書修正,再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辦理公共 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將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核定時,自應審查重劃 會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是否依照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 列工程項目為規劃、設計。
(四)經查,系爭重劃區因系爭變更都計案之變更,形成被列入公 共設施用地之項目變更及面積增加,然參加人未經修正原重 劃計畫書,逕依系爭變更都計案內容,據以提出第2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圖,因與原重劃計畫書不符,經原審83號判決撤 銷被上訴人准予核定之原4核定處分,復經本院5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參加人修正原重劃計畫書並報經被上訴人核



定後,參加人續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 被上訴人以前核定處分准予核定,羅東霖不服,提起訴願, 經前訴願決定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被上訴人未將 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送請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逕依原 4核定處分據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 條、第33條規定程序不合,將前核定處分撤銷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足見,原審83號判決及前訴願決定分別撤 銷原4核定處分、前核定處分,均是基於上述獎勵重劃辦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之 規劃、設計,應符合重劃計畫書內容之規範意旨。故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於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2條規定,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再送請各工程 主管機關審查者,非僅形式上補正程序之欠缺,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應審查確認參加人提送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是否依照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為規劃、設計;及 其預估之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必要,據以確定系爭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內容及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
(五)又原判決無非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經 核定後,經被上訴人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再送交各工 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認原處分1准予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並無違誤。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08年5月21日函 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再送請交通局、文化局、建設局 、水利局等工程主管機關審查,觀諸該函說明四記載:為符 合法制程序,旨案工程預算書圖需重行踐行核定程序,請貴 局惠予審閱並協助辦理(隨文檢附預算書圖),俾符獎勵重劃 辦法第32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2第119、121頁),可知,被 上訴人並未檢附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送請上開工程主管機關查 核確認,則參加人所為系爭公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 符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即有疑義?再者,交 通局、文化局水利局雖均函復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 理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設局歷次復函所示, 建設局經向主管重劃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調取原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依該局所提供之第1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查對審閱後,曾以108年 8月22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37613號函向地政局提出審查意 見略以:本案工程預算有不符一般工程追加慣例、物價調整 比例、工程費用重複計算、設備費用略顯偏高等情,並敘明 工程圖說部分因無標示或說明各圖說之變更位置與範圍,無 法提供審查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第145、149、151頁)。嗣再 以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復地政局略以



:「旨案經費編列方式涉及影響重劃所有權人分擔比例,請 貴局本權責認定卓處,餘工程部分本局無新增意見,同意辦 理。」及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 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1案 ,本局先前已進行實質審查 並敬表意見在案,本次無新增其他意見,餘請鈞府地政局逕 依法本權責核辦。」等語(見原審卷1第335、337頁),並副 知地政局。足見,建設局就被上訴人上開函送審查之第2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已提出具體審查意見,依該審查意見內 容,參加人辦理系爭公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符合修 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及其估列之工程預算金額是 否合理、必要,確有疑義?且卷內未見被上訴人有將該審查 意見交由參加人查復釋疑或補正設計圖說、修正後重劃計畫 書以供建設局查核,而經建設局函復審查無意見;或被上訴 人已依職權調查審認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符合修正後重 劃計畫書及工程預算確屬合理必要之事證,則上訴人質疑被 上訴人未實質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執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洵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究上情及依職權調查證 據,逕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擷取上開工程主管機關復函之 隻字片語,遽論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被上訴人再送請 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並查與所依據之修正後重 劃計畫書尚無不合,是原處分1應予維持云云,自嫌速斷, 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
(六)重劃會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重劃土地分 配之依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 重劃會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 部分,應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 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業經論述如前。查參加人辦理系爭 公設工程變更設計,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既有上述是否依照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為規 劃、設計;及工程預算金額是否合理、必要之疑義?則被上 訴人據原處分1核定之工程費用預算金額,而以原處分2就參 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其合法性亦同有疑義?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並影響判決結果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訟庭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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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