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堂源發支付命
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826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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