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
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於前程 序說明因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扣押帳戶存款,並須為小姑支付外勞費用、安養費,且僅 得向親友借貸給付相關訴訟費用,無法向銀行融資。伊所提 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為當時所能 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法院應以之認定事實。原確定裁定 率予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284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4,000元,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 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爰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