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
再 審原 告 張家琦(具律師資格)
再 審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再 審被 告 黃旭田
李兆環
施中川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
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其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