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917號
TPSV,113,台聲,91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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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文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
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
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
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查本件相
對人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
,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命其返還支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
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
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
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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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