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3年度,222號
TPSV,113,台簡抗,22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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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張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 證人傅作國之證言,足見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伊主張相對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匯款明細 ,惟原第二審未命其提出,致伊無從攻防,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傅作國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 450萬元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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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