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炳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汯駩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
5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原裁判法院認上 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 起一部上訴,係以: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先抵 充伊所受損害額之遲延利息,始符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又原第二審判決指伊僅聘僱外國籍看護為已足,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種 植水稻,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且臺灣社會超過65歲而實際從 事工作者,大有人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未受有勞動能力 之減損損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 所陳,核屬指摘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其 傷勢及應受照護狀況,每月看護費用應以新臺幣32000元計 算,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車禍時仍有工作且具勞動能力等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乃依上開規定就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要與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抵 充之規定無涉。上訴論旨就此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