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再 抗告 人 林顯明
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茂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僅係受債務人孫家倫等指示之占有輔助人,是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點交命令效力及於相對人。又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非該條規定之債 務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異議之 訴(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使相對人透過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之目的,致 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侵蝕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 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無明顯程序不 合或顯無理由情形,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謂其不 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