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再 抗告 人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豪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家豪在外積欠 多筆債務,將其經營之伊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森公司) 之現金入帳轉出,且其與相對人許豐丞經營伊森公司期間均 無獲利,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詹葳葳正將其所有唯一之房 屋出售脫產,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徵 相對人確具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之事實,伊所提出之證據已 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已盡釋明之責,原 裁定認伊未為釋明,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其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核屬 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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