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02號
TPSV,113,台抗,702,202409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再 抗告 人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再 抗告 人 蘇姳云
蘇琳崴
蘇家葳
蘇 密
蘇詩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振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係相對人蘇振源蘇清榮(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以再抗告人蘇洺慧蘇姳云蘇琳崴蘇家葳蘇密蘇詩涵(下稱蘇姳云等5人)為被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蘇洺慧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東地院裁定駁回,蘇洺慧提起抗 告,復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蘇洺慧又提起再抗告,其再抗 告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蘇姳云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 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原法院以:蘇洺慧以相對人為被 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蘇清榮於原確定判 決起訴前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縱令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非 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抗告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抗告人部分



漏列蘇姳云等5人,有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