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附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上維、蘇立民(下 稱蘇立民等3人),及原審被上訴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㈠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蘇立民等3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17萬1800元本息、㈡ 代位抗告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列支敦士登公司 給付抗告人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㈢上 開㈠、㈡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 判決。經臺北地院依相對人先位之訴,判命抗告人給付2315 萬2965元本息,備位之訴未予審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相對人僅就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㈡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抗告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 並非相對人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因 而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終 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45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112年2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均列抗告人為被上訴人,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之 訴、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列支敦士登 私人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照岡新臺幣貳仟参佰壹 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原審卷一第21、33頁)。且相對人係於抗告人於同年 4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後,始於同年5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改列黃照岡為受告知人,略稱:「關於原將黃照岡 列為被上訴人之部分,因黃照岡未聲明上訴……聲請將黃照岡 改列為受告知人」(見原審卷一第131、161至165頁),則
相對人究係初無對抗告人上訴之意嗣為更正,或係上訴後撤 回對於抗告人之上訴,即有疑義。倘係後者,抗告人已先提 起附帶上訴,如其不同意相對人撤回上訴,即難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亦難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原 裁定未予查明,遽謂抗告人非相對人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 ,進而認其附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屬速斷。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