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
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 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 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