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45號
TPSV,113,台抗,64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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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3月29日、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復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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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