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再 抗告 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明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賴明憲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點交其拍定之坐落○○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00號0 層樓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0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再抗告人就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記載及遺留物拍賣程序 聲明異議,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依相 對人之聲請,就其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 日進行點交程序,復於112年5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留物 (下稱系爭遺留物)進行拍賣,由相對人聲明承受後,將系 爭遺留物交付予相對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前 開點交、拍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已 屬無從執行,應駁回其聲明異議。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業經苗栗地院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亦無從對之再 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予以 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提異議,均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 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院書記官 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 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 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筆錄,既為法 院書記官所作,當事人聲請更正筆錄,自應由書記官本其職
權處分更正與否,對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始由其所屬法 院裁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更正(補充)系爭筆錄,依上說 明,原應由製作筆錄之書記官以處分為之,始得謂當,苗栗 地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更正筆錄之聲請, 非無違誤。次查,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係 聲明廢棄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所作112年度 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即原處分(見苗栗地院執事聲字第1號 卷所附聲明異議狀第1頁),苗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亦係就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異議予以駁回(見該裁 定第7頁理由欄第四、㈣),乃原法院竟誤認再抗告人係對苗 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所作成之同案號裁定提出 異議,遽以該裁定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 駁回異議確定為由,駁回其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及苗栗地院裁定、原處分均予廢棄,並由苗栗地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三、末查執行法院作成原處分前,以112年9月23日、同年11月6 日函文回復再抗告人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之聲明異 議書狀,僅屬法律意見之闡明,執行法院已就再抗告人112 年6月2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4日之聲明異議,合 併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裁定第1頁第8至9行),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 異議,法院就此之審理範圍,僅為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作成之原處分當 否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1項、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