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 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者,須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經合法送達 後,已逾相當期間,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業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其對不利 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抗告 人對於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之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 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7日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現已 聲請法律扶助辯護律師,委任後,將由委任律師提出補呈理 由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5頁),似見其意欲利用訴訟 救助程序提起合法之上訴。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拒 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意,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代理人為由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