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准其供擔保就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傅金城之財產,於新臺幣3,984萬6,0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釋明充足,毋庸供擔保以補足釋明,又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成立之機構,具有公益性且債信無虞,應無預供擔保之必要,原法院逕於無相反事證之前提下,徒以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為由,裁定伊須供擔保,混淆「釋明」與「證明」之內涵,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或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已否充足,並依職權酌定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等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