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通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5之1159地號土地及 其上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109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50/63、被上訴人13/63, 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黃菊名下,並於民國85 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 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地區農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 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惟 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系爭載明) ,此緣於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伊弟蔡金財購買4筆土地,並向伊及蔡 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 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 經華僑銀行於84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 其他不動產計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伊商討損失,始為系 爭載明。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兩造結算 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 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且伊得以 上訴人所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憑證由被上訴人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系爭
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陳冠偉 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 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 元;附表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系爭憑證之內容為兩造間關係,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50/63、被上訴人13/63,均借名 登記在蔡黃菊名下。系爭房地係為貸款目的而以通謀虛偽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蔡黃菊與陳冠偉間並無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意,仍由蔡黃菊或被上訴人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占 有使用,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應為103年6月19日經強制執行 拍定致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自未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代 」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已將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2棟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同意書、計算表為證, 上訴人不爭執該文件係其書立,並據計算表自陳:被上訴人共 投資932萬元,扣掉投資金額並加計利息後,被上訴人要還伊4 0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一間等語。又系爭載明並非處 理被上訴人個人債務,足認兩造存有該共同債務待解決。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協盟公司與蔡金財締結之土地(建物)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民事 判決、拍賣不動產附表、分配表等件所載時程、經過,與系爭 憑證簽立時間密切關連,兩造復合資不動產建案,被上訴人無 以自有財產為上訴人或合資關係處理共同糾紛之可能,足見系 爭房地於書立系爭憑證時尚未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係兩造投資 會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無該應有部分50/63權利 ,不得依系爭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有部分之金額。至上 訴人所提債務清償和解書與兩造間之債務無關,且投資會算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部分,亦與系爭憑證無涉。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6508元本 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查原審採取系爭買賣 契約(原審卷97頁),作為認定系爭憑證約定系爭房地係供兩 造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糾紛之緣由,系爭房地嗣經兩造投資 結算將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斷依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即 已主張該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協盟公司未與蔡金財有商業行為
,該契約未有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契約正本證明其為 真正等情(同上卷201、389、470、475頁),乃原審未先調查 該文書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本件事實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