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鍾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君正
許玉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及FFBC Investment Co.,Limited(Japan)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藉由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向不特定人吸收投資款。上訴人積極促成被上訴人夫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配息,被上訴人因之匯出美金(下同)36萬4,250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扣除取回之收益9萬5,410元,被上訴人尚受有損害26萬8,840元。上訴人參與吸收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26萬8,840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8,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時效中斷、起算之陳述,係指投資關係之債務及其數額,非指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債務,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侵權行為時效自103年3月2日起算,原審違反被上訴人之自認而認定本件未罹於時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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