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743號
TPSV,113,台上,74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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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潘 宏 基

潘 月 華

潘 月 宮
潘 月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育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秋 俥
潘 雪 眞
潘 雪 媚
潘 信 助
潘 敏 政
范 二 妹
潘 敏 世
潘 玲 琴
潘 福 萬
黃秀齡(即潘敏琍、潘敏瑜、潘敏芳之承當訴訟
人)
潘 鴻 卿
潘 福 生
葛 家 琇
潘 宇 洌
潘 宇 安
潘 敏 用(即潘勇駿之承當訴訟人)

潘 永 讚
徐 月 娥(原名徐也娥)

潘 冠 綺
張 素 妙
潘 玲 昭
潘 仲 哲
潘 佩 芸
潘 健 華
潘 健 豪
韋 碧 秋
潘 宇 松
潘 宇 昕

陳 秋 菊

藍 美 華

潘 昶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居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 宇 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正



時(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素妙 、潘玲昭,未就潘正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准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追加。又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上訴人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審酌兩造不爭執除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潘宇仁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將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道路即○○路134巷所在土地分 由兩造共有;上訴人未能提出訴外人潘怯世在系爭土地所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同意之證明;潘宇仁依附圖二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所分配編號丙之位置, 距離其母即被上訴人葛家琇所居住如附圖四編號K之位置,較 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 所分配編號丙之位置為近;上訴人之父潘應魁生前所居住如附 圖四編號D、E、7,為上訴人潘月宮潘月華依乙方案即附圖 二編號乙1、乙2所在位置,依使用地緣關係較為合理;而上訴 人潘月招所分得乙方案即附圖二編號乙4之土地,位於○○路、○ ○路134巷交界處,經濟價值應屬較高;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 外,尚有多處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日後均須面臨拆除地上建物 問題;上訴人依甲、乙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差甚 微,其依乙方案分得之土地,並無過於狹長或有無法建築利用 情事;兩造均陳明無論依甲、乙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表明不主張價值補償。綜合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之現況、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認以被上訴人所提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悖誠信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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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