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黃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霖
黃金選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之父黃能風於民國101年10月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扣除贈與上訴人之子黃子恆50萬元,將餘款350萬元寄 託予上訴人,黃能風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瑞 鏱與兩造之母黃曾內為繼承人,嗣黃曾內於109年4月10日死 亡,由兩造繼承取得返還上開消費寄託之債權;上訴人另持 有黃能風投資土地於107年5月7日得款189萬元,及由黃能風 存款帳戶於107年12月3日、4日及108年1月4日匯出之48萬元 、170萬元及39萬7447元,扣除上訴人支付黃能風夫婦生活 照料及身後事務之費用250萬0262元,餘額546萬7185元(下 稱系爭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上訴人未證明黃 能風或其餘繼承人與其合意以系爭款項清償其支付訴外人陳 富美看護費用,或被上訴人黃瑞霖先前所為支費,就其受領 系爭款項已失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黃 瑞鏱提起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追加同為原 告,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即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