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境外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計美金16萬1,188元(下稱系爭匯款)
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經被上訴人當時男友林聖哲提領附件2所示美金,換匯成新臺幣存入同銀行之被上訴人新臺幣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匯款扣除林聖哲為附件3所示提款,尚餘美金9萬1,054元、新臺幣26萬2,000元(下稱系爭餘款)。惟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至11月間將系爭美金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出借林聖哲使用,並無概括授權林聖哲得再為轉借,兩造亦未透過林聖哲就系爭美金帳戶達成借用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無從終止其所稱之借用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美金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乃本於其與林聖哲間借用帳戶約定,則系爭帳戶內有系爭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