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86號
TPSV,113,台上,188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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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張景棋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宇量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所示地 上物(下合稱地上物)亦為其所搭蓋。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 月4日將系爭土地及當時已存在之地上物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12月6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1日給付尾款;而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兩造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則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 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取得間接占有。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 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法定地價5%計算上訴人使 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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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