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85號
TPSV,113,台上,188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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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王家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家秀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之父王學足所有,王學足嗣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死



亡,該土地由兩造繼承取得後,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3。又被上訴人王家安之債權人聲請對王家安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王家秀於112 年2月15日以新臺幣180萬元拍定(下稱系爭拍定),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0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 先承買,經執行法院函覆拍定人即為共有人,上訴人無從以 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另系爭土地上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然其未證明就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曾與王學足成立租賃契約,自 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拍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優先承 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 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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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