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七九號、第三二四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壹支、電動起子貳支、手套貳雙、剪刀叁支、十字起子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剛退伍不久尚未找到工作而缺錢花用,竟與戊○○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由戊○○駕駛車號○一○八 ─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許茂山(業經 不起訴處分),由台北縣三重市駛至桃園及新竹一帶兜風, 因見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 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手電筒照明,各戴上手 套,攜帶乙○○或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中心筒、十字起子、電 動起子(起訴書誤為電鑽)、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等器物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甲○○、丁○○、己○ ○、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 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CD音響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 之物品放在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轉賣予他人 牟利。嗣其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 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橋時,為警攔檢盤查後 ,發現汽車內放置多部汽車音響而行跡可疑,經警方另徵得 其等同意搜索該部汽車後,在車內找到甲○○、丁○○、己 ○○、丙○○等人遭竊之回數票等財物,並扣得其二人所有 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 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等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 同被告戊○○供述夥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被 害人甲○○、丁○○、己○○、丙○○等人分別供述車內物 品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丁○○、己○ ○、丙○○等人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共四紙、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後拍攝之相片 十二張及扣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 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中心筒、螺帽套 筒、玻璃切割器、電動起子、剪刀、十字起子等物,均為鐵 製器物,足以破壞車窗玻璃或鬆開螺絲起子,可見該等物品 質地堅硬,持之毆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 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五次竊盜之行為,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贓物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 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 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 十字起子五支,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戊○○所有,供為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夥同戊○○竊盜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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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財物 │
│號│ │ 行為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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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桃園縣大園│不 詳│由乙○○、│竊取車號不│
│ │5月1│鄉○○路2 │ │戊○○各持│詳之賓士車│
│1│8日 │段418之2號│ │一支電動起│後照鏡2個 │
│ │凌晨│ │ │子,同時將│。 │
│ │0 時│ │ │後照鏡拆下│ │
│ │許 │ │ │。 │ │
│ │ │ │ │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甲○○│由戊○○在│竊取車號9A│
│ │5月1│鎮○○路44│ │旁把風,李│-2496號自 │
│2│8日 │3號。 │ │奕學持中心│用小客車內│
│ │凌晨│ │ │筒擊破汽車│CD音箱1 │
│ │0 時│ │ │右前窗玻璃│台、女用太│
│ │30分│ │ │,將整片車│陽眼鏡1副 │
│ │ │ │ │窗玻璃拆下│、高速公路│
│ │ │ │ │,身體鑽入│回數票6張 │
│ │ │ │ │車內,以起│。 │
│ │ │ │ │子拆除固定│ │
│ │ │ │ │CD音箱之│ │
│ │ │ │ │螺絲,將音│ │
│ │ │ │ │箱拆下,並│ │
│ │ │ │ │搜刮車內財│ │
│ │ │ │ │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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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桃園縣楊梅│丁○○│ 同 上 │竊取車號91│
│3│5月1│鎮○○路48│(起訴│ │78-DX號( │
│ │8日 │2號 │書誤為│ │起訴書誤3H│
│ │凌晨│ │己○○│ │-5205號) │
│ │零時│ │) │ │自用小客車│
│ │40分│ │ │ │內衛星導航│
│ │許 │ │ │ │系統1組、 │
│ │ │ │ │ │DVD音響主 │
│ │ │ │ │ │機1台、DVD│
│ │ │ │ │ │遙控器1台 │
│ │ │ │ │ │、高速公路│
│ │ │ │ │ │回數票8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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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桃園縣楊梅│丙○○│由乙○○在│竊取車號W6│
│ │5月1│鎮○○路36│ │旁把風,曾│-3908號自 │
│4│8日 │號 │ │文斌持中心│用小客車C│
│ │凌晨│ │ │筒擊破汽車│D音箱1台 │
│ │1時 │ │ │右前車窗玻│。 │
│ │許 │ │ │璃,開啟車│ │
│ │ │ │ │門進入車內│ │
│ │ │ │ │,以起子拆│ │
│ │ │ │ │除固定CD│ │
│ │ │ │ │音箱之螺絲│ │
│ │ │ │ │,將音箱拆│ │
│ │ │ │ │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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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新竹縣竹北│己○○│由乙○○在│竊取車號3H│
│ │5月1│市○○路與│(起訴│旁把風,曾│-5205號( │
│5│8日 │竹義街口 │書誤為│文斌持中心│起訴書誤為│
│ │凌晨│ │丁○○│筒擊破右後│9178-DX) │
│ │1時3│ │) │車窗,開啟│號自用小客│
│ │0分 │ │ │車門進入車│車內之CD音│
│ │ │ │ │內,以起子│箱1台、中 │
│ │ │ │ │拆除固定C│國石油公司│
│ │ │ │ │D音箱之螺│加油站油票│
│ │ │ │ │絲,將音箱│7張、高速 │
│ │ │ │ │拆下,並搜│公路回數票│
│ │ │ │ │括車內值錢│8張。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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