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82號
TPSV,113,台上,188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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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吳忠南
吳三郎
吳金豐
吳榮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慶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90地號土地(下稱19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及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與19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5/160)。兩造先 祖吳金淵吳進福為91地號土地共有人時,曾就該土地締結 分管契約,約定該土地上坐落之磚造祖厝(下稱舊屋)占用 該土地之左、右半邊,分別歸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先祖使用 ,兩造繼承後,亦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嗣上訴人吳 忠南、吳三郎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吳炳樹於民國85年6月30日 與被上訴人,就舊屋拆除改建事宜訂立合約書,並無逾越原 分管契約範圍,即舊屋坐落土地60坪及前方空地20坪,另為 分管契約之意。是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190⑶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甲土地,就該部分房屋 稱甲部分)乃越界建築,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建築之初,即知越界情事,惟斟酌占用面積僅占190地號土 地極小部分,對被上訴人損害有限,於公共利益亦屬無礙, 拆除該部分房屋將損及系爭房屋整體安全結構等一切情狀,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雖免為移除系爭房屋 甲部分,然仍屬無權占有甲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附圖91⑴、190⑴、190⑵、190⑺所示地上物(下合稱乙 地上物),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乃上訴人陸續搭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下稱乙土地),自應拆除。又上訴人未證 明其占有附圖91⑶、190⑷、190⑹所示水泥地,及附圖91⑵、19 0⑸柏油路土地部分(下合稱丙土地)有正當權源,均屬無權 占有。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另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乙地上物、返還乙、丙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未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 地上物,返還乙、丙土地(其中190地號部分返還予被上訴 人;91地號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 付附表二、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上訴人以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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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