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77號
TPSV,113,台上,177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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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梁美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昆男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5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同住在臺中市○○區處所。被上訴人前曾提起離婚之訴,雖經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兩造婚姻



關係已岌岌可危,且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20日偕子女主動搬離上開處所,致兩造情感漸行漸遠,婚姻裂痕持續擴大,嗣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搬回上開處所,但兩造形同陌路,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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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