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洪薇喬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練誌倫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於104年、106年間出生),自108年10月間起,長期因性生活不協調屢生衝突、誤解,被上訴人甚至輕言欲將上訴人趕出家門
,上訴人則曾將兩造合照從中截斷,以嫌惡言詞貶低被上訴人,兩造自111年年初起即未再發生性關係,亦未見理性溝通以化解嫌隙,長達逾2年未直接對話,形同陌路,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第一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意願,並聽取2名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及命上訴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後之1至12期視為已到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2名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言,皆與被上訴人曾在子女面前不當指述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及該男友會毆打女性等言論無關,不影響調查報告之憑信性。又兩造已閱覽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並同意2名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時,暫至庭外等候,使之較無壓力,原審乃限制閱覽該次筆錄。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