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74號
TPSV,113,台上,177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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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方鈞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啟鳳(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原有投資香港富達基金,105年4月30日結存總值換算新臺幣5,926萬0,752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雖授權上訴人及妻施潔玲全數贖回匯入其銀行帳戶,惟上訴人逕取走該款



未還,且無法證明為該基金之實質權利人而與方啟鳳間有借名契約,或方啟鳳同意交付該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保有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方啟鳳受損害,方啟鳳對之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併為遺產分割,洵屬有據。又方啟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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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