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劉 信 輝
訴訟代理人 王 瀚 誼律師
魏 韻 儒律師
楊 芝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俊 延
劉陳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猷 耀律師
吳 鎧 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劉錦龍(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於77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為變更出名人,經上訴人同意及配合,於81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劉信成(76年間死亡)之遺孀即被上訴人劉陳清蘭,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權處分,並無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劉陳清蘭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又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己及全家居住使用,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原始納稅義務人,經上訴人配合及公證,系爭房屋於87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持分2分之1予劉信成之子即被上訴人劉俊延,上訴人無法證明遭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或盜用印章,上開贈與為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