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70號
TPSV,113,台上,177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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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 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後,返還占 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之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始發現帳目 明細表、合建資料、陳忠仁(上訴人之父)手稿、系爭房屋 面積計算表(下合稱新證物),均無從據以認定王澤炎與陳 忠仁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該新證物 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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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