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67號
TPSV,113,台上,176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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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謝 麗 姿
林 燕 凰
陳 彥 中
劉 政 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美 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許芳英
莊 宏 智
陳 嘉 琳
林 杏 娟
張 沼 蓉
黃廖照
周 春 暖
郭 哲 銘
張 詩 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國 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劉政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賓士大樓 於民國66年5月10日建造完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乙地為該大樓之法定空地,供防火巷使用;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及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燕凰、陳彥 中、謝麗姿分別為該大樓7號7樓之1、之2、之3房屋(下分稱 甲、乙、丙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則坐落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至欄所示之增建物(下 就編號1至2、3至4、5至6依序分稱A、B、C建物,占用之平 台部分則分稱A、B、C平台),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林燕 凰、陳彥中謝麗姿。上訴人劉政勲則為賓士大樓7之4號房 屋(下稱丁屋)之所有權人,且為附表二編號7至欄所示增 建物(下稱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建物坐落乙地如該 編號所示部分(下稱占用乙地部分)。賓士大樓住戶雖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A、B、C平台、占用乙地部分, 分別有默示成立由甲、乙、丙、丁屋所有人分管之契約,然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而A、B、C、D建物之增建,已變更頂樓平台及法定空 地之設置目的,違反建築法令,破壞大樓原始設計,影響該 大樓之負重及住戶避難逃生安全,即屬無權占有A、B、C平 台及占用乙地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劉政勲 ,依序各自拆除A、B、C、D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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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