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謝 麗 姿
林 燕 凰
陳 彥 中
劉 政 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美 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許芳英
莊 宏 智
陳 嘉 琳
林 杏 娟
張 沼 蓉
黃廖照容
周 春 暖
郭 哲 銘
張 詩 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國 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劉政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賓士大樓 於民國66年5月10日建造完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甲、乙地,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乙地為該大樓之法定空地,供防火巷使用;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及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林燕凰、陳彥 中、謝麗姿分別為該大樓7號7樓之1、之2、之3房屋(下分稱 甲、乙、丙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則坐落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至欄所示之增建物(下 就編號1至2、3至4、5至6依序分稱A、B、C建物,占用之平 台部分則分稱A、B、C平台),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林燕 凰、陳彥中、謝麗姿。上訴人劉政勲則為賓士大樓7之4號房 屋(下稱丁屋)之所有權人,且為附表二編號7至欄所示增 建物(下稱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建物坐落乙地如該 編號所示部分(下稱占用乙地部分)。賓士大樓住戶雖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A、B、C平台、占用乙地部分, 分別有默示成立由甲、乙、丙、丁屋所有人分管之契約,然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而A、B、C、D建物之增建,已變更頂樓平台及法定空 地之設置目的,違反建築法令,破壞大樓原始設計,影響該 大樓之負重及住戶避難逃生安全,即屬無權占有A、B、C平 台及占用乙地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燕凰、陳彥中、謝麗姿、劉政勲 ,依序各自拆除A、B、C、D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