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徐志源
被 上訴 人 林金環
黃淑卿
周添進
高麗美
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 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