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51號
TPSV,113,台上,175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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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郭伯爵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琮馨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
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上訴人待其子郭勁宏返臺後,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5月間匯款共1,000萬元予上訴人,惟考量上訴人會買回系爭房地,其間又有親屬關係,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被上訴人向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意,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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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