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50號
TPSV,113,台上,175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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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高 欽 仁
訴訟代理人 薛 進 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高雪嬌
高 哲 藏

林阿緞
高 銘 耀
高 銘 享
高 銘 昌
高 銘 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高仙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高林阿緞以次5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公同共有人,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A1至A5所示部分(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建物坐落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自行將高家先祖部 分牌位遷移至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後返還占用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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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