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48號
TPSV,113,台上,1748,202409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曾妙珍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詹茹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5/11。訴外人即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娘安於 日據時期召集信眾募集資金在該土地上興建觀音廟,並同意 該寺廟無償使用該土地全部(下稱使用借貸),嗣觀音廟改 名為寶善堂,再改建為寶善寺。訴外人曾鑑漢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曾主持管理該寺廟事務,仍同意該寺廟繼續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長期未異 議。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超過半數,無從單獨 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寶 善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本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7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 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寶善寺坐落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曾 鑑漢前將該寺廟住持事務交由訴外人詹金英管理,嗣雖曾催 告交還住持管理事務,然非請求拆除該寺廟,更表明再任住 持之意,不影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另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並無闡明令其補 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授權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 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