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742號
TPSV,113,台上,174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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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映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 ,於社區住處飼養名為七七之黃金獵犬(下稱系爭寵物)1 隻。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 約第17條第1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訂定寵物管理辦法 。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決議修訂通過系爭規定,載明:住戶飼養寵物,須遵守 管理委員訂定之寵物管理辦法,若有違反,經管理人員制止 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 管委會調查屬實,每次違規得處罰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並得連續舉發;並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項第1款規定為 :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 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 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寵物推車需合 於本社區電梯尺寸。上開關於飼養寵物限制之規約,經由區 權人決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為避免大型 寵物在前開社區公共空間突然失控,或與其他寵物相互干擾 ,致影響其他住戶安全而設;參以該社區電梯尺寸,系爭規 約所為限制並無不當或限制過重之情,尚屬合理,並非權利 濫用,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以合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社 區電梯尺寸之推車方式,攜帶系爭寵物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電 梯、梯廳、大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黃宇明詹順羿、吳若宇、鄭明 寶、陳怡如、謝雅瀅,及聲請至現場會勘,然原審既已敘明 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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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