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張正賢
被 上訴 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張國揚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張國揚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洪定助、蕭貝芷、郭志偉、羅子翔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但依其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並無該證人被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該再審事由不合,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張國揚所提民國111年11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彰化縣政府僅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分割標的)原共有人林秋郁所遺應有部分之列冊管理人,並非遺產管理人,且原確定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之二、三,已說明林秋郁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等情,張國揚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張正賢,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3日已告屆滿,乃張正賢遲至同年8月12日始提出民事補陳述狀(以提起上訴論),已逾前揭20日不變期間,雖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惟張國揚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張正賢,仍應認張正賢之上訴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