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孝昌
張欽堯
林信樺
張庭瑜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6萬1,4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就前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時效抗辯,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問題,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原法院更審前審理程序,均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被上訴人非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第1次準備程序即提出該項抗辯,難認其逾時提出,因而許其為時效抗辯,已審酌個案具體情事並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相關論述,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僅為當事人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本院就不同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