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650號
TPSV,113,台上,165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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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敏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當男
陳妙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兩造被繼承人薛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四分之一。除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分割由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其孳息按兩



造合意分歸被上訴人陳妙株取得外,考量被上訴人陳當男曾對上訴人、陳妙株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為免日後因不動產管理及處分再生家庭暴力紛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應分歸上訴人、陳妙株及被上訴人陳敏男等3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由其等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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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