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被 上訴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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