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643號
TPSV,113,台上,164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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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蔡李素英
蔡 惠 如
蔡 俊 宏
蔡 坤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旭 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明 州
參 加 人 張 東 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水明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用途限於設置「輔助農業 生產經營」之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農業設 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蔡惠如及訴外人即蔡水明之 父蔡銀國居住於系爭建物,非但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悖。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系爭租約 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蔡水明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騰空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1397⑴、1397⑵ 、1397⑶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139 7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21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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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