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75號
TPSV,113,台上,1575,202409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陳 江 山【即李天春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
李靜華李江華李錦洲李義和郭士賢郭滄彬郭滄楠郭貞君(下稱李天春等12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顏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上訴人郭政宏郭金清李豐銘、郭 仁傑、郭仁哲郭如枝蕭子強賴彩雲、郭乃銘共有,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3筆土地 共有人及使用分區均相同,得合併分割。審酌土地分割之公 平性、客觀情狀、臨路面寬、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 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郭乃銘、賴彩雲( 下稱郭乃銘2人)亦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辛方案 (然其中編號七部分係歸郭乃銘2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1/2維持共有,下稱辛方案)分割後維持共有等情,以辛 方案較諸附圖戊方案、更正壬方案符合系爭土地歷來使用現 況,而辛方案因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之經濟價值差異,則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補償(下稱系爭分割方法),較為公 平、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依系爭分割方法 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既已於訴訟中受讓李天春等12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李豐銘尚有未轉讓之應有部分1/24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承當訴訟,李天春等12人就 讓與部分即已退出本件訴訟,非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是上 訴人以系爭分割方法未以李天春等12人為共有人受分配,且 進行找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